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荣昌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U****的小轿车,从荣昌区体育馆附近去至荣昌区迎宾大道。当车行至荣昌区兴荣大厦时,被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拦下检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对严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l00ml,随后抽取严某某的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9mg/l00ml。
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皓宇
2018年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荣昌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CU****的小轿车,从荣昌区体育馆附近去至荣昌区迎宾大道。当车行至荣昌区兴荣大厦时,被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拦下检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对严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9mg/l00ml,随后抽取严某某的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9mg/l00ml。
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皓宇
2018年1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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