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刑初字第090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3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
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刘**,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浙江x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先后六次将本应交公司的销售货款61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将其在负责涉案业务中的花销支出及其应得的业务提成从61万元中减去,其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开展业务所需,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赔赃款,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浙江x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先后六次将本应上交公司的销售货款61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浙江x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xx输配电有限公司的证明、浙江xx输配电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工业品买卖合同》、xx输配电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书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其提成及在业务中的花销从犯罪数额中减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3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
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刘**,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浙江x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先后六次将本应交公司的销售货款61万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将其在负责涉案业务中的花销支出及其应得的业务提成从61万元中减去,其犯罪所得大部分用于开展业务所需,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赔赃款,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浙江x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先后六次将本应上交公司的销售货款61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浙江xx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浙江xx输配电有限公司的证明、浙江xx输配电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工业品买卖合同》、xx输配电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书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将其提成及在业务中的花销从犯罪数额中减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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