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建平县哈拉道口信用社信贷员,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建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至2014年,在担任建平县哈拉道口信用社信贷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催收贷款过程中,收取借款人赵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1,433.70元、李某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林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李某乙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马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端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顾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吕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600.00元、王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000.00元,均不交予信用社。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哈拉道口信用社信贷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杨某某的名义,为自己办理虚假贷款5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建平县哈拉道口信用社合计人民币274,033.70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柏英
罗丽红
2016年12月20日
来源: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建平县哈拉道口信用社信贷员,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建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至2014年,在担任建平县哈拉道口信用社信贷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催收贷款过程中,收取借款人赵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1,433.70元、李某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林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李某乙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马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端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顾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00元、吕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600.00元、王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000.00元,均不交予信用社。
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哈拉道口信用社信贷员时,利用职务之便,冒用杨某某的名义,为自己办理虚假贷款5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建平县哈拉道口信用社合计人民币274,033.70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柏英
罗丽红
2016年12月20日
来源: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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