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零售业务部系统专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栋**中门(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四联大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25日、8月9日两次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8日补充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在****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销售部担任无线数据产品管理专员的职务便利,擅自修改****公司网上系统的发货地址,将本单位的75862台华为E261型号网卡私自通过科捷物流发到长春市工农大路1313号联通营业厅支某某(王某某妻子)处,低价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货后,将货款转入被告人彭某某的个人工行卡内(卡号:622208420000098****),彭某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9583484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5855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支某某、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高冰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零售业务部系统专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路***栋**中门(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四联大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长春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25日、8月9日两次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8日补充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在****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销售部担任无线数据产品管理专员的职务便利,擅自修改****公司网上系统的发货地址,将本单位的75862台华为E261型号网卡私自通过科捷物流发到长春市工农大路1313号联通营业厅支某某(王某某妻子)处,低价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货后,将货款转入被告人彭某某的个人工行卡内(卡号:622208420000098****),彭某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9583484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15855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支某某、宰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高冰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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