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区**中心**幢**单元**室。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楼丽萍,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绍兴胜利东路店店长一职期间,利用负责保管超市券卡备用金、商品团购等职务便利,采用公款私存等方法,先后将超市券卡备用金109160.5元、香烟货款9115元和大豆油货款455268元,合计人民币573543.5元占为己有。2015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携带部分款项躲匿,并关闭手机。上述侵占资金均用于被告人严某某个人挥霍。
2016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附近的绍兴浅深沐浴店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店调拨明细、供销超市配货出货单、员工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社保参保证明、营业执照、盘点说明材料、促销单、关于对胜东店异常团购的处罚决定、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陆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来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区**中心**幢**单元**室。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楼丽萍,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在担任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绍兴胜利东路店店长一职期间,利用负责保管超市券卡备用金、商品团购等职务便利,采用公款私存等方法,先后将超市券卡备用金109160.5元、香烟货款9115元和大豆油货款455268元,合计人民币573543.5元占为己有。2015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携带部分款项躲匿,并关闭手机。上述侵占资金均用于被告人严某某个人挥霍。
2016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龙市场附近的绍兴浅深沐浴店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店调拨明细、供销超市配货出货单、员工登记表、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社保参保证明、营业执照、盘点说明材料、促销单、关于对胜东店异常团购的处罚决定、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陆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5、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来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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