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贵溪市**局,组织机构代码01464****,单位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行政办公室副主任,联系方式1897015****。
被告单位贵溪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4****,单位地址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被告贵溪市**办公室职工,联系方式1387003****。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69********,汉族,大学本科,原系贵贵溪市**办公室主任,家住贵溪市**路**号,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5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被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涉嫌单位受贿,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5年1月,江西省**厅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风险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书,委托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江西省**厅的常年**。北京**有限公司设立江西省**公司(2014年更名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江西公司”),具体负责江西省**厅及所辖机关、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风险管理咨询和保险方面的事务。被告单位贵溪市**局指派其下属的被告贵溪市**办公室,协调配合**江西公司在贵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为**险、**方责任险等保险业务提供行政推动和宣传职能。在**江西公司在贵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贵溪市**主任被告人饶某某向时任贵溪市**局**黄某某(另案处理)汇报称**江西公司会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回扣给**局用于感谢对保险业务的行政推动。黄某某在征得**局其他领导同意后决定由**办负责和**江西公司洽谈保险回扣比例,负责保险回扣的收取和管理,并明确保险回扣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办的业务经费、**和**等代办员费用以及局里其他开支等。经查,2004年至2014年今,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西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557.755509万元,具体事情由饶某某负责办理。具体如下:
1.2004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65000元回扣款;
2.2005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379183元元回扣款;
3.2006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530235元回扣款;
4.2007年12月12日,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325743元回扣款;12月13日,由该公司出资购买一辆价值394800元奥迪A6汽车给贵溪市**局使用,购买手续由饶某某具体负责。以上财物共计720543元;
5.2009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783004.6元回扣款;
6.2010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219039元回扣款;
7.2011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859202元回扣款;其中7月份之前的回扣款金额是499768元钱;
8.2012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359763.66元回扣款;另5月18日,**江西公司出资336300元购买一辆帕萨特汽车给贵溪市**局使用,购买手续由饶某某具体负责。以上共计696063.66元;
9.2013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共计779869.13元回扣款;
10.2014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共计545415.7元回扣款。
二、被告人饶某某贪污的事实
(一)2007年12月,**江西公司出资39.48万元钱购买一辆奥迪A6L汽车给贵溪市**局,该车由时任贵溪市**局**黄某某使用,后黄某某调至贵溪市**任**将该车归还贵溪市**局。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饶某某擅自驾驶该车外出,途中在贵溪市**乡**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饶某某将该车放在鹰潭**厂进行维修,并花费6万元维修费。该笔维修费饶某某交代贵溪市**办**兼会计陈某甲从**江西公司的回扣款中里面支出。此事,饶某某至案发未向贵溪市**局相关领导汇报。
(二)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饶某某因帮他人集资从其朋友俞某某处借款50万元钱。2013年底,俞某某要求饶某某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6日,**江西公司转了30万元回扣款到江某某账户,饶某某即交代江某某将这3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其中20万用于公务开支,另10万元饶某某占为已有。12月26日,饶某某将江某某转的30万元回扣款中的10万元钱转账至其向俞某某的俞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三、被告人饶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饶某某在其朋友崔某某的惠州**科技有限公司任**。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因在广东南粤银行贷款需归还22.5万元的利息款,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归还,饶某某便向**江西公司**李某某打电话协商从2015年度的回扣款中预支25万元钱,**江西公司转账25万元钱到江某某账户,后江某某将25万元钱转到饶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2月20日,饶某某将该笔款项中的22.5万元挪用于归还惠州**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的贷款利息。
2015年元月21日,饶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饶某某退清挪用款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归案证明、**江西公司2004年至2014年记账凭证、**江西公司银行明细、江某某、饶某某、陈某乙、惠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江西省**厅下发文件、鹰潭市**局下发文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杨某乙、梅某某、李某某、敖某某、邬某某、陈某甲、江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陈某丁、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被告人饶某某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万元,同时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2.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刑事责任,以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饶某某刑事责任。二被告单位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饶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德隐
2015年11月10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贵溪市**局,组织机构代码01464****,单位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行政办公室副主任,联系方式1897015****。
被告单位贵溪市**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4****,单位地址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被告贵溪市**办公室职工,联系方式1387003****。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69********,汉族,大学本科,原系贵贵溪市**办公室主任,家住贵溪市**路**号,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5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被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涉嫌单位受贿,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5年1月,江西省**厅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风险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书,委托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江西省**厅的常年**。北京**有限公司设立江西省**公司(2014年更名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江西公司”),具体负责江西省**厅及所辖机关、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风险管理咨询和保险方面的事务。被告单位贵溪市**局指派其下属的被告贵溪市**办公室,协调配合**江西公司在贵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为**险、**方责任险等保险业务提供行政推动和宣传职能。在**江西公司在贵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贵溪市**主任被告人饶某某向时任贵溪市**局**黄某某(另案处理)汇报称**江西公司会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回扣给**局用于感谢对保险业务的行政推动。黄某某在征得**局其他领导同意后决定由**办负责和**江西公司洽谈保险回扣比例,负责保险回扣的收取和管理,并明确保险回扣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办的业务经费、**和**等代办员费用以及局里其他开支等。经查,2004年至2014年今,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西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计557.755509万元,具体事情由饶某某负责办理。具体如下:
1.2004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65000元回扣款;
2.2005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379183元元回扣款;
3.2006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530235元回扣款;
4.2007年12月12日,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325743元回扣款;12月13日,由该公司出资购买一辆价值394800元奥迪A6汽车给贵溪市**局使用,购买手续由饶某某具体负责。以上财物共计720543元;
5.2009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783004.6元回扣款;
6.2010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219039元回扣款;
7.2011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859202元回扣款;其中7月份之前的回扣款金额是499768元钱;
8.2012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359763.66元回扣款;另5月18日,**江西公司出资336300元购买一辆帕萨特汽车给贵溪市**局使用,购买手续由饶某某具体负责。以上共计696063.66元;
9.2013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共计779869.13元回扣款;
10.2014年,以在贵溪市区域聘请业务协调员工资、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共计545415.7元回扣款。
二、被告人饶某某贪污的事实
(一)2007年12月,**江西公司出资39.48万元钱购买一辆奥迪A6L汽车给贵溪市**局,该车由时任贵溪市**局**黄某某使用,后黄某某调至贵溪市**任**将该车归还贵溪市**局。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饶某某擅自驾驶该车外出,途中在贵溪市**乡**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饶某某将该车放在鹰潭**厂进行维修,并花费6万元维修费。该笔维修费饶某某交代贵溪市**办**兼会计陈某甲从**江西公司的回扣款中里面支出。此事,饶某某至案发未向贵溪市**局相关领导汇报。
(二)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饶某某因帮他人集资从其朋友俞某某处借款50万元钱。2013年底,俞某某要求饶某某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6日,**江西公司转了30万元回扣款到江某某账户,饶某某即交代江某某将这3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其中20万用于公务开支,另10万元饶某某占为已有。12月26日,饶某某将江某某转的30万元回扣款中的10万元钱转账至其向俞某某的俞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三、被告人饶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饶某某在其朋友崔某某的惠州**科技有限公司任**。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因在广东南粤银行贷款需归还22.5万元的利息款,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归还,饶某某便向**江西公司**李某某打电话协商从2015年度的回扣款中预支25万元钱,**江西公司转账25万元钱到江某某账户,后江某某将25万元钱转到饶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2月20日,饶某某将该笔款项中的22.5万元挪用于归还惠州**科技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的贷款利息。
2015年元月21日,饶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饶某某退清挪用款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归案证明、**江西公司2004年至2014年记账凭证、**江西公司银行明细、江某某、饶某某、陈某乙、惠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江西省**厅下发文件、鹰潭市**局下发文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杨某乙、梅某某、李某某、敖某某、邬某某、陈某甲、江某某、黄某某、杨某甲、陈某丁、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被告人饶某某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6万元,同时被告人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2.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贵溪市**局、贵溪市**办公室刑事责任,以单位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饶某某刑事责任。二被告单位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饶某某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曾德隐
2015年11月10日
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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