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3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凌晨, 被告人文某某携带麻黄碱在金堂县**镇**大道“**宾馆”**号房间入住,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联系李某某为其寻找买家,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镇**大道“**宾馆”电梯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挡获,并从其旅行箱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净重24.86公斤,经鉴定查获的五包晶体中均有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邱萍
代理检察员:杨婷
2015年4月16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3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凌晨, 被告人文某某携带麻黄碱在金堂县**镇**大道“**宾馆”**号房间入住,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联系李某某为其寻找买家,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镇**大道“**宾馆”电梯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挡获,并从其旅行箱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净重24.86公斤,经鉴定查获的五包晶体中均有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2.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邱萍
代理检察员:杨婷
201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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