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3522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霞浦县**镇**村*街*弄**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间,戴某某(绰号***,另案处理)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共同出资以李某某(已判决)的名义租用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嘹口村蔡水养的厂房提炼麻黄素,并由戴某某雇请王某乙(已判决)负责工厂日常管理及发放工人工资。同月底,由李某某雇请被告人林某某和***(身份待查)一起到化州工厂提炼麻黄素。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提炼麻黄素提纯程序。2013年7月12日,王某乙受戴文烽指使,伙同李某某驾驶粤******商务车从化州出发,将工厂生产的8袋麻黄素共计204.06公斤运回长汀。当日22时许,王某乙、李某某驾车途经长汀县***路段时,被长汀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设卡检查当场查获。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检材中检出麻黄素成份。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笔记本记录情况、提炼麻黄素流程复印件、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住宿登记表、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林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称重说明、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法律、法规,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仍然帮助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204.06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晏兴亮
2015年4月2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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