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X”,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36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7日被厦门公安人员抓获,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苑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泊头市**镇**村一废弃厂房内,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二十余斤,后以十八万元价格将麻黄素卖出。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乙酯、火碱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案犯吴某甲、苑某某的供述;
5.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凤友
2014年12月16日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X”,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1********36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7日被厦门公安人员抓获,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苑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泊头市**镇**村一废弃厂房内,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二十余斤,后以十八万元价格将麻黄素卖出。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出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生产制毒物品的麻黄草、乙酯、火碱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案犯吴某甲、苑某某的供述;
5.沧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商凤友
201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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