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04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南塘村桥头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李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某某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
同年3月中旬,李某某、刘某某召集刘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产。
同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为继续生产麻黄素便叫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寻找适合的生产点。陈某某便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并与李某某一起到将乐县城找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在泰宁县租了一个偏僻的养猪场后,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便随王某某到位于泰宁县下渠乡柞树窠的养猪场查看,李某某、刘某某看后很满意并确定该养猪场为生产点。
同年6月5日晚,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从龙岩长汀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及原材料运到泰宁生产点,准备次日开始生产,被告人陈某某也随车到达泰宁生产点。李某某安排陈某某负责生产点的后勤保障工作。6月6日至10日,刘某某指导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余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素274.16公斤。其间,陈某某安排王某某帮助生产点购买了生产麻黄素所需的白色塑料大桶、猛火炉等工具。
同年6月10日上午,李某某、刘某某决定将生产出的二百余公斤麻黄素运回长汀。当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闽*****面包车、李某某驾驶闽*****现代小车至泰宁生产点。刘某某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面包车后,由李文星驾驶闽*****现代小车载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前方探路,刘某某驾驶闽*****面包车载刘某某、余某某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杉城镇三里亭城门处时,刘某某驾驶的闽****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某某、刘某某被当场抓获,闽*****面包车上11袋共计274.16公斤的疑似麻黄素的物品被扣押。经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文星、刘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仍违反国家规定,为其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提供联系生产场地、购买辅助生产工具等帮助,李某某、刘某某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素274.16公斤,属数量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 顺
代理检察员:叶怀求
2016年5月4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2********04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南塘村桥头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李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商议制造麻黄素贩卖牟利,李某某负责提供生产麻黄素的场地(以下简称生产点)及生产过程的后勤保障,刘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材料和生产。
同年3月中旬,李某某、刘某某召集刘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工人在江西省吉安市一生产点生产了一天的麻黄素后,因附近非法生产麻黄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产。
同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为继续生产麻黄素便叫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寻找适合的生产点。陈某某便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并与李某某一起到将乐县城找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在泰宁县租了一个偏僻的养猪场后,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便随王某某到位于泰宁县下渠乡柞树窠的养猪场查看,李某某、刘某某看后很满意并确定该养猪场为生产点。
同年6月5日晚,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从龙岩长汀将生产麻黄素的设备及原材料运到泰宁生产点,准备次日开始生产,被告人陈某某也随车到达泰宁生产点。李某某安排陈某某负责生产点的后勤保障工作。6月6日至10日,刘某某指导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余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素274.16公斤。其间,陈某某安排王某某帮助生产点购买了生产麻黄素所需的白色塑料大桶、猛火炉等工具。
同年6月10日上午,李某某、刘某某决定将生产出的二百余公斤麻黄素运回长汀。当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闽*****面包车、李某某驾驶闽*****现代小车至泰宁生产点。刘某某等人将生产好的11袋麻黄素装上闽*****面包车后,由李文星驾驶闽*****现代小车载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前方探路,刘某某驾驶闽*****面包车载刘某某、余某某尾随其后,前往长汀。行至泰宁县杉城镇三里亭城门处时,刘某某驾驶的闽****面包车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获,刘某某、刘某某被当场抓获,闽*****面包车上11袋共计274.16公斤的疑似麻黄素的物品被扣押。经鉴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黄素为纯度65.0%-76.3%不等的麻黄碱。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文星、刘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仍违反国家规定,为其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提供联系生产场地、购买辅助生产工具等帮助,李某某、刘某某制造制毒物品麻黄素274.16公斤,属数量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生产麻黄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冯 顺
代理检察员:叶怀求
2016年5月4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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