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7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7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认识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后因罗某某有途径做外币兑换,遂帮助其寻找客户进行外币支票兑换。陈某甲将客户的外币支票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支票兑换成人民币后将钱转账至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再由陈某甲转账给客户,陈某甲每100万元收取手续费300-500元不等,至今获利约六到七万元人民币。经核算,从2013年至其被抓获,陈某甲总计通过罗某某兑换17280000元人民币,其中帮助欧某某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13327388元、帮助陈某乙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144212元、帮助陈某丙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301655元、帮助陈某丁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433473.19万元、帮助陈某戊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1094179元、帮助卢某某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427605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7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7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认识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后因罗某某有途径做外币兑换,遂帮助其寻找客户进行外币支票兑换。陈某甲将客户的外币支票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支票兑换成人民币后将钱转账至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再由陈某甲转账给客户,陈某甲每100万元收取手续费300-500元不等,至今获利约六到七万元人民币。经核算,从2013年至其被抓获,陈某甲总计通过罗某某兑换17280000元人民币,其中帮助欧某某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13327388元、帮助陈某乙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144212元、帮助陈某丙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301655元、帮助陈某丁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433473.19万元、帮助陈某戊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1094179元、帮助卢某某兑换外币折合人民币427605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7年10月10日
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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