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号,捕前住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乡**路**号**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巫某某,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马某甲村十巷10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租赁华星金碧蓝湾小区1栋2907房、1栋902房、3栋404房用于组织妇女卖淫活动,其招募卖淫女,介绍和安排卖淫活动,发放卖淫女工资,联系出租车司机刘某甲等人为其介绍、运送嫖客等。被告人夏某某应吴某某邀请,在该卖淫场所协助吴某某经营,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活动,收取嫖资,为收取嫖资提供结算POS机,发放卖淫女工资及打扫卫生等。被告人刘某甲应吴某某的要求,为吴某某经营的卖淫场所招揽嫖客以及接送嫖客,赚取利润。该卖淫组织控制了饶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王小梦、梁某某莺、张某某、陈某乙、王露、韦某某等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向每位嫖客收取600元到1600元不等的卖淫服务费后,再给卖淫女发放每次300元到400元不等的工资,给送客的司机发放卖淫介绍费和运输费,剩余的为组织卖淫利润。
2016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对以上卖淫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夏某某、刘某甲、以上9名卖淫女以及嫖客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蔡某某、马某乙、胡某某、黄某某8名,缴获用于收取嫖资的POS机两部及其他作案工具。2017年2月12日吴某某在惠州南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雪梅
2017年4月20日
来源: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镇**村**号,捕前住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乡**路**号**号,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巫某某,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马某甲村十巷10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租赁华星金碧蓝湾小区1栋2907房、1栋902房、3栋404房用于组织妇女卖淫活动,其招募卖淫女,介绍和安排卖淫活动,发放卖淫女工资,联系出租车司机刘某甲等人为其介绍、运送嫖客等。被告人夏某某应吴某某邀请,在该卖淫场所协助吴某某经营,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和安排卖淫活动,收取嫖资,为收取嫖资提供结算POS机,发放卖淫女工资及打扫卫生等。被告人刘某甲应吴某某的要求,为吴某某经营的卖淫场所招揽嫖客以及接送嫖客,赚取利润。该卖淫组织控制了饶某某、刘某乙、陈某甲、王小梦、梁某某莺、张某某、陈某乙、王露、韦某某等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向每位嫖客收取600元到1600元不等的卖淫服务费后,再给卖淫女发放每次300元到400元不等的工资,给送客的司机发放卖淫介绍费和运输费,剩余的为组织卖淫利润。
2016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对以上卖淫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夏某某、刘某甲、以上9名卖淫女以及嫖客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曾某某、蔡某某、马某乙、胡某某、黄某某8名,缴获用于收取嫖资的POS机两部及其他作案工具。2017年2月12日吴某某在惠州南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雪梅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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