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山东升省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8-02-0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4********,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莒县人,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小区。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鑫汇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明知该洗浴中心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仍积极协助管理该洗浴中心。2017年4月12日23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对该洗浴中心检查时,当场抓获进行卖淫嫖娼的四名妇女和三名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7年8月18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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