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小区**村**栋*单元***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2500元每月的价格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接手位于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处的一栋二层出租屋,组织被告人陈某丙和李某妹、王某美、李某元、宋某彬、任某霞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费用以牟利。2016年12月1日开始,陈某丙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开始在该出租屋负责管账,并有时招呼嫖客、接听嫖客电话后告知卖淫女按嫖客指定的地点外出卖淫。至2016年12月29日案发,以上多名卖淫女共计卖淫350余次,卖淫所得嫖资5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二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笔记本一本、通话记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3.证人任某霞、王某美、宋某彬、李某元、李某妹、王某增、王某俊、谢某才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协助陈某甲、陈某乙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奇
2017年7月5日
来源:湛江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湛江市市辖区**街道****小区**村**栋*单元***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绰号“**”,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2500元每月的价格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接手位于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处的一栋二层出租屋,组织被告人陈某丙和李某妹、王某美、李某元、宋某彬、任某霞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费用以牟利。2016年12月1日开始,陈某丙按照陈某甲的安排,开始在该出租屋负责管账,并有时招呼嫖客、接听嫖客电话后告知卖淫女按嫖客指定的地点外出卖淫。至2016年12月29日案发,以上多名卖淫女共计卖淫350余次,卖淫所得嫖资5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二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笔记本一本、通话记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 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3.证人任某霞、王某美、宋某彬、李某元、李某妹、王某增、王某俊、谢某才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协助陈某甲、陈某乙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奇
2017年7月5日
来源:湛江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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