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中旬,马某某(在逃)在位于本区石家碾东路288号1楼处开设**足浴按摩店,并招募组织妇女以足浴按摩的名义安排“女技师”提供卖淫服务;招聘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负责嫖客接待、安排及向嫖客推荐“女技师”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2017年7月初,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按摩店账本、勘验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妇女从事卖淫而对其进行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17年11月23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中旬,马某某(在逃)在位于本区石家碾东路288号1楼处开设**足浴按摩店,并招募组织妇女以足浴按摩的名义安排“女技师”提供卖淫服务;招聘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负责嫖客接待、安排及向嫖客推荐“女技师”等协助组织卖淫活动。2017年7月初,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按摩店账本、勘验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夏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妇女从事卖淫而对其进行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17年11月23日
来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