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吴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号。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4月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办,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4月22日至5月18日、自2016年6月24日至7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4月10日至4月22日、自2016年6月19日至6月24日、自2016年8月30日至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桥被害人刘某甲(女,33岁)经营的**店内,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副师级军官,获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谎称能够将其经营的**店设为单位车辆定点装饰地,骗取其汽车装饰款共计人民币65257元,并以能够帮助其办理公车改革购买带北京牌照的二手车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证明、汽车装饰项目明细、购买记录等;3.证人证言:张某甲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9.其他证据材料:扣押清单等。
二、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冒充国家安全委员会**等身份,获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6岁)的信任,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解决其与黑龙江省**农场的经济纠纷为由,骗取其卡地亚名表、博柏利上衣、CUCCI腰带、CUCCI包、LV围巾、三星S6手机、百丽包等购买费用共计人民币138790元的物品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0元。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刘某乙曾经使用的手机号码,冒用刘某乙的名义,向张某乙、某某乙发送短信,要求张某乙办理王某某经济纠纷一事,指示某某乙寻找河北省唐山市的领导关系,后因二人向国家审计署核实确认而未得逞。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王某某一方退赔人民币2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购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花费清单等;3.证人证言:纪某某等十二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2016年9月13日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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