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丽娟,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自己的江淮牌越野车,身穿从网上购买的警察训练服和警察反光背心,冒充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盐津县**乡、**乡境内,拦下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以无证要处罚款为由,多次向多名被害人骗取钱财,共骗得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盐津县**乡**村**社将被害人张某乙拦下并将车钥匙拔走,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00.00元。其间,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许某某行至此地被向某某拦下后将其摩托车钥匙拔下,因向某某与许某某认识,向某某未骗取王某某钱财。
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乡**社拦下被害人郑某某,向其骗取钱财时,因郑某某说明系小孩生病而借用别人车辆,向某某才予以放行。
3.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乡**社拦下被害人胡某某,向其骗取钱财。因胡某某哭诉,向某某才予以放行。
4.2016年10月1日早上,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社拦下被害人唐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
5.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社马某某家门口,拦下被害人罗某某,向其骗取钱财,因罗某某未带现金,遂将其放行。同时,向某某又拦下被害人何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
6.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社与**社中间路段,拦下被害人邓某某,骗取邓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察训练服、警察反光背心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罚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唐琴文
2017年3月20日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乡**村**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丽娟,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自己的江淮牌越野车,身穿从网上购买的警察训练服和警察反光背心,冒充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盐津县**乡、**乡境内,拦下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以无证要处罚款为由,多次向多名被害人骗取钱财,共骗得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盐津县**乡**村**社将被害人张某乙拦下并将车钥匙拔走,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00.00元。其间,被害人王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许某某行至此地被向某某拦下后将其摩托车钥匙拔下,因向某某与许某某认识,向某某未骗取王某某钱财。
2.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乡**社拦下被害人郑某某,向其骗取钱财时,因郑某某说明系小孩生病而借用别人车辆,向某某才予以放行。
3.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乡**社拦下被害人胡某某,向其骗取钱财。因胡某某哭诉,向某某才予以放行。
4.2016年10月1日早上,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社拦下被害人唐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
5.2016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社马某某家门口,拦下被害人罗某某,向其骗取钱财,因罗某某未带现金,遂将其放行。同时,向某某又拦下被害人何某某,骗取其人民币200.00元。
6.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在**乡**村**社与**社中间路段,拦下被害人邓某某,骗取邓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察训练服、警察反光背心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罚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唐琴文
2017年3月20日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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