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大厦**楼**单元**室。因招摇撞骗,于2015年7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与乔某某(已判决)等人,冒充治安巡逻人员,在荆门市掇刀区**路、**巷等地以“抓嫖”为由,敲诈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30日8时许,黄某某与乔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到荆门市掇刀区**巷的小广场旁冒充警察,以嫖娼要进行处罚为由向江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35元。
2.2016年5月18日,代某某、黄某某与乔某某到荆门市掇刀区某某路一超市门口冒充警察,以嫖娼要进行处罚为由向顿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500元,代某某、黄某某各分得800元。
3.2017年2月25日11时许,代某某、黄某某到荆门市掇刀**大道**银行门口冒充警察,以嫖娼要进行处罚为由向陈某某索要了现金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治安巡逻证;2.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江某、顿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俊莉
代理检察员:刘 丹
2017年6月29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路**大厦**楼**单元**室。因招摇撞骗,于2015年7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执行。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与乔某某(已判决)等人,冒充治安巡逻人员,在荆门市掇刀区**路、**巷等地以“抓嫖”为由,敲诈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30日8时许,黄某某与乔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到荆门市掇刀区**巷的小广场旁冒充警察,以嫖娼要进行处罚为由向江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35元。
2.2016年5月18日,代某某、黄某某与乔某某到荆门市掇刀区某某路一超市门口冒充警察,以嫖娼要进行处罚为由向顿某某索要了人民币2500元,代某某、黄某某各分得800元。
3.2017年2月25日11时许,代某某、黄某某到荆门市掇刀**大道**银行门口冒充警察,以嫖娼要进行处罚为由向陈某某索要了现金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治安巡逻证;2.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江某、顿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俊莉
代理检察员:刘 丹
2017年6月29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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