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小镇**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诈骗,于198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199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从江宁监狱押回重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至29日间,先后在如皋市、海安县等地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人民币计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9时许,在海安县**街道**村**组**号范某某家,自称是范某某孙子在部队的领导,以借钱买东西看望战友为由,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8时许,在海安县**镇**村**组丁某某家,自称是丁某某儿子的战友,以借钱买东西看望战友为由,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10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号徐某某家,自称是徐某某儿子在部队的领导,以能帮助徐某某儿子留在部队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军人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小镇**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诈骗,于198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199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从江宁监狱押回重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至29日间,先后在如皋市、海安县等地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丁某某、徐某某人民币计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9时许,在海安县**街道**村**组**号范某某家,自称是范某某孙子在部队的领导,以借钱买东西看望战友为由,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8时许,在海安县**镇**村**组丁某某家,自称是丁某某儿子的战友,以借钱买东西看望战友为由,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10时许,在如皋市**镇**居**组**号徐某某家,自称是徐某某儿子在部队的领导,以能帮助徐某某儿子留在部队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军人身份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杰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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