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涟源市**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5年4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谋,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机动车保险金共计3.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湘******奥迪车在**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后,李某某向**保险公司娄底**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公司”)索赔,该公司赔付保险金18132元。
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当日,罗某某安排谭某某(已判刑)驾驶湘******奥迪车来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街故意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事后,李某某将自己的保险资料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赔付保险金3812元。
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与钟某某(已判刑)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当日,钟某某安排谭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及伍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湘******宝来车和湘******日产车在涟源市**镇境内故意相互碰撞。事后,钟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向“人保娄底**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赔付保险金16772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伍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峥
2016年9月30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0********,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涟源市**组。因涉嫌保险诈骗罪,2015年4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谋,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机动车保险金共计3.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湘******奥迪车在**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事后,李某某向**保险公司娄底**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娄底**公司”)索赔,该公司赔付保险金18132元。
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当日,罗某某安排谭某某(已判刑)驾驶湘******奥迪车来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街故意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事后,李某某将自己的保险资料交给罗某某,罗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赔付保险金3812元。
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罗某某(另案处理)与钟某某(已判刑)合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当日,钟某某安排谭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刑)及伍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湘******宝来车和湘******日产车在涟源市**镇境内故意相互碰撞。事后,钟某某以李某某名义向“人保娄底**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赔付保险金16772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伍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峥
2016年9月30日
来源: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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