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44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委会***自然村14号,现住安徽省*县**镇***苑**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 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左前侧受损严重。路人毛某某见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以事故不严重为由拒绝交警到现场处警。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联系马鞍山市上海大众中大申众4S店(以下简称申众4S店)工作人员牛某某,将事故车辆拖至申众4S店维修。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获取保险理赔,拨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电话报案,在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调查事故时,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驾这一事实,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该起交通事故系驾车过程中接电话所致,并于当日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同年8月8日,该保险公司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将骗取的上述理赔款全部退还该保险公司。
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付款单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场勘查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退款证明、户籍材料、机动车保险材料等;
2.证人毛某某、卜某某、洪某某、卢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静
代理检察员:俞春香
2017年7月20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44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出生地安徽省*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委会***自然村14号,现住安徽省*县**镇***苑**栋***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 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左前侧受损严重。路人毛某某见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以事故不严重为由拒绝交警到现场处警。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联系马鞍山市上海大众中大申众4S店(以下简称申众4S店)工作人员牛某某,将事故车辆拖至申众4S店维修。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获取保险理赔,拨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电话报案,在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调查事故时,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驾这一事实,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该起交通事故系驾车过程中接电话所致,并于当日向该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同年8月8日,该保险公司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将骗取的上述理赔款全部退还该保险公司。
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付款单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场勘查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退款证明、户籍材料、机动车保险材料等;
2.证人毛某某、卜某某、洪某某、卢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静
代理检察员:俞春香
2017年7月20日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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