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鄂A****5的起亚牌小汽车,搭载并使用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及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在本市武昌区****附近,通过中国移动公司的频段向用户发送“信用卡套现、养卡”广告短信。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间,被告人赵某某共发送短信229755条,其中,有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60717条,至少有29373个移动用户曾受到上述设备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验报告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非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截断通信网络,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锐
2016年9月6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鄂A****5的起亚牌小汽车,搭载并使用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及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在本市武昌区****附近,通过中国移动公司的频段向用户发送“信用卡套现、养卡”广告短信。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间,被告人赵某某共发送短信229755条,其中,有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60717条,至少有29373个移动用户曾受到上述设备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验报告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非法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截断通信网络,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锐
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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