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室。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来厦暂住集美区**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销售并共同分赃。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湖里区**路的人行道上,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销售给丁某某、陈某某、林某某8份“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
同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路的人行道上准备出售3份“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又在其暂住处查获11份“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谊爱路新众庆印刷厂被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厦门市彩亿龙印刷有限公司合同、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手机短信截图;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2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欲出售其中14份的国家机关证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更儒
检 察 员:蒋艺超
2015年12月22日
来源: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室。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来厦暂住集美区**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销售并共同分赃。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湖里区**路的人行道上,以每张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销售给丁某某、陈某某、林某某8份“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
同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路的人行道上准备出售3份“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又在其暂住处查获11份“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谊爱路新众庆印刷厂被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98贸易洽谈会车辆区域通行证”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厦门市彩亿龙印刷有限公司合同、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手机短信截图;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结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2份,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欲出售其中14份的国家机关证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更儒
检 察 员:蒋艺超
2015年12月22日
来源: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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