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6********,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原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大队驾驶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室。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担任司机期间,多次利用工作便利,将从该单位财务科领取的53本共计1325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卖出盈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约200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售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凭借购买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用于规避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静
2017年2月27日
来源:浙江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6********,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原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大队驾驶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室。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上述工作,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沂市********担任司机期间,多次利用工作便利,将从该单位财务科领取的53本共计1325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卖出盈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将约200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售卖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凭借购买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用于规避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静
2017年2月27日
来源:浙江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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