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室,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5日,叶某甲和徐某甲、徐某乙双方约定将徐某乙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过户到叶某甲的女儿叶某乙名下,叶某甲则代为偿还徐某甲欠梅某某的50万元债务;2015年3月17日徐某乙将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过户到叶某乙的名下,叶某甲则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0日支付给梅某某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叶某甲妻子)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4月19日以替徐某甲还款需要留下凭证为由,要求徐某乙写了一张18万元和17万元的收条,并到银行提取相应金额并保留取款凭条。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收条为依据,捏造实际支付给徐某乙35万元的事实,并以该捏造的事实为基础,于2016年3月10日,以叶某甲的名义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要求三人偿还并不存在的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景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针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两次司法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情况说明、法院案件移送函及叶某甲诉徐某甲、徐某乙、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叶某甲、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艳
2016年11月3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室,现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5日,叶某甲和徐某甲、徐某乙双方约定将徐某乙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过户到叶某甲的女儿叶某乙名下,叶某甲则代为偿还徐某甲欠梅某某的50万元债务;2015年3月17日徐某乙将位于人民中路24号301室的房产过户到叶某乙的名下,叶某甲则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20日支付给梅某某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叶某甲妻子)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4月19日以替徐某甲还款需要留下凭证为由,要求徐某乙写了一张18万元和17万元的收条,并到银行提取相应金额并保留取款凭条。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收条为依据,捏造实际支付给徐某乙35万元的事实,并以该捏造的事实为基础,于2016年3月10日,以叶某甲的名义向景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甲、夏某某、徐某乙,要求三人偿还并不存在的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
景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针对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并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两次司法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情况说明、法院案件移送函及叶某甲诉徐某甲、徐某乙、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案件材料、调查笔录、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叶某甲、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艳
2016年11月3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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