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小**幢**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十,但为了使借贷关系合法化,双方在借条上写明的利息为百分之二。同年5月5日,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被告人刘某某45万元。同年5月10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里,双方商议按照月息百分之十计算扣除已归还的45万元,张某某仍需归还被告人刘某某本金及利息17万元。随后张某某在车上又写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2月,因张某某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刘某某用50万元的欠条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按照欠条约定百分之二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45万元,得出张某某仍需支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3万元。调解结束后,张某某的担保人分四次支付了剩余的9.3万元欠款。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自觉高额利息未实现,遂又用17万元的欠条,虚构了张某某未归还人民币17万元本金为由向景宁县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11月10日景宁县法院经审理,当庭宣判张某某需要支付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7万元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民事起诉状、欠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记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朱丽艳
2017年2月22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宁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小**幢**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百分之十,但为了使借贷关系合法化,双方在借条上写明的利息为百分之二。同年5月5日,张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归还被告人刘某某45万元。同年5月10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里,双方商议按照月息百分之十计算扣除已归还的45万元,张某某仍需归还被告人刘某某本金及利息17万元。随后张某某在车上又写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2月,因张某某无力归还欠款,被告人刘某某用50万元的欠条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景宁县人民法院调解,按照欠条约定百分之二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45万元,得出张某某仍需支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3万元。调解结束后,张某某的担保人分四次支付了剩余的9.3万元欠款。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自觉高额利息未实现,遂又用17万元的欠条,虚构了张某某未归还人民币17万元本金为由向景宁县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11月10日景宁县法院经审理,当庭宣判张某某需要支付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7万元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民事起诉状、欠条、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记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朱丽艳
2017年2月22日
来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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