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西区**号。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阿泉等人(均在逃)以讨债为借口将被害人梁某峰带到我市西区沙朗汇隆酒店1001房拘禁,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又通过梁某锋将被害人李某彤诱出并带到汇隆酒店1001房进行拘禁。至8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将梁某锋和李某彤载到沙朗市场路段后释放。
2017年4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我市西区沙朗壹加壹旁边的麦当劳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二О一七年九月七日
来源: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西区**号。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阿泉等人(均在逃)以讨债为借口将被害人梁某峰带到我市西区沙朗汇隆酒店1001房拘禁,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又通过梁某锋将被害人李某彤诱出并带到汇隆酒店1001房进行拘禁。至8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将梁某锋和李某彤载到沙朗市场路段后释放。
2017年4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我市西区沙朗壹加壹旁边的麦当劳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二О一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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