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8月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段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段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5日19时许,原某甲(已判刑)以帮助侯某甲(已判刑)找段某甲要账为由,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及晋某甲、侯某乙、程某甲、杜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到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晋某甲等人将段某甲强行拉到车上,杜某甲驾车行驶至辉县市三里屯转盘处与李某甲汇合后,几人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辉县市常村镇、辉县市文昌桥古城墙附近等处,期间侯某甲、晋某甲、侯某乙等对段某甲殴打,威胁段某甲出具一张欠侯某甲10万元的欠条。后侯某甲、晋某甲、侯某乙驾车带段某甲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一中分校附近时,晋某甲持刀将段某甲胸背部、右肘、右腕、左小腿砍伤,段某甲体表创口愈合后留有疤痕总长度达43cm,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段某甲的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6月3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甲、杜某甲、原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李骥杰   
2017年12月4日     
 

来源: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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