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畲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镇**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道**号。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兰某某组织卖淫人员郑某某、陈某某等三名妇女在被告人王某甲向曾某某承租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王某甲出租房内进行卖淫。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通过招募的方式招集并组织卖淫人员林某某、阮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等四名妇女在被告人王某甲向田某某承租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一平房内进行卖淫,当晚嫖娼人员王某乙、董某某、蒋某某等人到该处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兰某某、王某甲于2016年7月6日在福建省福安市益旺宾馆被福安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12日经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山亭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兰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晓婷
检察员 郭瑞萍
2016年12月25日
来源: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畲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镇**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道**号。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甲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兰某某组织卖淫人员郑某某、陈某某等三名妇女在被告人王某甲向曾某某承租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王某甲出租房内进行卖淫。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通过招募的方式招集并组织卖淫人员林某某、阮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等四名妇女在被告人王某甲向田某某承租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一平房内进行卖淫,当晚嫖娼人员王某乙、董某某、蒋某某等人到该处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兰某某、王某甲于2016年7月6日在福建省福安市益旺宾馆被福安市公安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12日经通知到莆田市公安局山亭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兰某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采用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晓婷
检察员 郭瑞萍
201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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