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沙某与其妹妹沙某乙户口本上申报的出生日期仅相差7个多月,明显不符生活常识、常理和生育规律,故沙某的年龄申报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问
从辩护人举示的沙某的户口本记载的内容可以发现,沙某户口出生申报日期为2002年6月*日,而其妹妹沙某乙出生申报日期则为2003年1月*日,二者只相隔7个多月,明显不符合妇女怀孕、生产的正常规律,也有违生活常识、常理,结合上述彝族地区存在较为普遍的申报虚岁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沙某的年龄申报是否真实存在重大疑问。(四)骨龄鉴定易出现误差,仅凭借骨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沙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的合理怀疑
骨龄鉴定意见显示,沙某2017年7月*日摄片时骨龄16周岁。但是,根据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辩护人认为,人的生长发育受遗传因素影响,不同的人发育规律不尽一致,同时,营养水平、饮食习惯、气候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因素也决定了不同的人在同一年龄阶段的骨骼发育状况可能也不完全相同,再加上综合上述户口本、情况说明等证据,该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实充分地排除沙某在犯罪时未满14周岁的合理怀疑。
因而,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其犯罪时未满14周岁或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其不负刑事责任。
二、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沙某和伍某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2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辩护人发现,本案对沙某和伍某进行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场,且到场的是X区AA街道的工作人员,并非沙某和伍某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故,程序显然违法,对此形成的讯问笔录显然不具备合法性,也不能保证讯问过程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在沙某和伍某的笔录均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实在沙某身上和伍某租住的房间内发现涉案毒品,即使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因沙某在2017年2月*日时并未满16周岁,故对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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