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罗X、姚XX出具的《查获经过》称“在白某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资22000元人民币(其中100元面值的175张,50面值的51张,20面值的59张,10元面值的70张,5元面值的14张)”。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记录了白某身上有23220元的事实,而且从签名位置分析,应是李某先签字,白某后签字。
综合以上四份证据,至少不能排除一个合理怀疑:李某完全有可能在此时知道了白某身上的现金构成;尤其当他得知白某身上刚好有17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时,他完全可以借此逃避主要责任。
4.在以上三点的基础上,辩护人还要强调,本案的另外一份直接证据——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白某声称身上的这些钱是自己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准备拿到乙地来购买建材。白某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印证,自2016年4月以来,该账户陆续取钱,超过4万元。因此,白某的辩解有其合理性。
因此,对于17500元现金这点事实,白某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结构,其它证据不足以完全印证其中一方,导致事实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白某身上的现金来自于李某。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来自于白某
没有任何DNA、指纹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与白某有关系。从现场抓获照片可以看出,本案毒品外包装应为白色透明塑料袋,这是非常常见、也非常容易留下指纹和DNA信息的毒品包装袋,侦查机关居然没有仔细用封装带包装好并提取DNA,导致本案没有任何DNA鉴定意见能够确切证明这包毒品的持有人是谁。当然,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能够推定该毒品属于李某。
关于第三点事实:辩护人认为,由于出现重大程序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定案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对于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书认为“因现场条件复杂、查获路段位于交通要塞,现场围观群众较多等因素,虽未对疑似毒品进行现场封存,但侦查员将查获疑似毒品进行同步录像、拍照固定后请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查获疑似毒品及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进一步审查……具备同一性”。辩护人认为,仅凭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毒品的同一性。理由如下:
一、根据白某、李某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在抓获二人时,立即将白某控制到车上,同时李某逃跑了一会,引起公安机关抓捕。在这段时间内,摩托车及上面的疑似毒品既没有涉案人员白某、李某的见证,也没有公安机关拍照、摄像证明其始终处于有效控制下,甚至是否有公安人员在场看管都不明确,因此在这段时间内,摩托车上的毒品疑似物处于失控状态,不能证明其与最终定案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没有封装也符合毒品收集的规定,但是有封装和没有封装的证明力是不一样的。在有封装、解封的情况下,毒品的同一性基本能够得到保证。在没有封装的情况下,除了该条款所要求的“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还应包括对毒品外包装进行DNA鉴定,以便确定毒品的所有人。但本案没有DNA鉴定意见,导致毒品有没有由于本案侦查人员的疏忽大意而被调包或混合,存在重大疑点。
三、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本案现场到底有4包还是5包毒品的事实不清
现有证据中,证明有4包的是《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取样笔录》照片及文字描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其对于查获疑似毒品的描述是这样的:略
现有证据中,证明有5包的是《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据记录》和补充的相关情况说明,其对于毒品位置的描述是:略
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从一审判决书 “现场取样笔录”部分和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部分中发现。
综合以上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白某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记录了白某身上有23220元的事实,而且从签名位置分析,应是李某先签字,白某后签字。
综合以上四份证据,至少不能排除一个合理怀疑:李某完全有可能在此时知道了白某身上的现金构成;尤其当他得知白某身上刚好有17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时,他完全可以借此逃避主要责任。
4.在以上三点的基础上,辩护人还要强调,本案的另外一份直接证据——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白某声称身上的这些钱是自己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准备拿到乙地来购买建材。白某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印证,自2016年4月以来,该账户陆续取钱,超过4万元。因此,白某的辩解有其合理性。
因此,对于17500元现金这点事实,白某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结构,其它证据不足以完全印证其中一方,导致事实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白某身上的现金来自于李某。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来自于白某
没有任何DNA、指纹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与白某有关系。从现场抓获照片可以看出,本案毒品外包装应为白色透明塑料袋,这是非常常见、也非常容易留下指纹和DNA信息的毒品包装袋,侦查机关居然没有仔细用封装带包装好并提取DNA,导致本案没有任何DNA鉴定意见能够确切证明这包毒品的持有人是谁。当然,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能够推定该毒品属于李某。
关于第三点事实:辩护人认为,由于出现重大程序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定案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对于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书认为“因现场条件复杂、查获路段位于交通要塞,现场围观群众较多等因素,虽未对疑似毒品进行现场封存,但侦查员将查获疑似毒品进行同步录像、拍照固定后请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查获疑似毒品及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进一步审查……具备同一性”。辩护人认为,仅凭上述事实,不足以说明毒品的同一性。理由如下:
一、根据白某、李某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在抓获二人时,立即将白某控制到车上,同时李某逃跑了一会,引起公安机关抓捕。在这段时间内,摩托车及上面的疑似毒品既没有涉案人员白某、李某的见证,也没有公安机关拍照、摄像证明其始终处于有效控制下,甚至是否有公安人员在场看管都不明确,因此在这段时间内,摩托车上的毒品疑似物处于失控状态,不能证明其与最终定案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没有封装也符合毒品收集的规定,但是有封装和没有封装的证明力是不一样的。在有封装、解封的情况下,毒品的同一性基本能够得到保证。在没有封装的情况下,除了该条款所要求的“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还应包括对毒品外包装进行DNA鉴定,以便确定毒品的所有人。但本案没有DNA鉴定意见,导致毒品有没有由于本案侦查人员的疏忽大意而被调包或混合,存在重大疑点。
三、由于侦查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本案现场到底有4包还是5包毒品的事实不清
现有证据中,证明有4包的是《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取样笔录》照片及文字描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其对于查获疑似毒品的描述是这样的:略
现有证据中,证明有5包的是《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据记录》和补充的相关情况说明,其对于毒品位置的描述是:略
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可以从一审判决书 “现场取样笔录”部分和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部分中发现。
综合以上三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白某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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