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甲男,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2016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男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甲男伙同曹某某、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冒用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签订10份钢材购销合同,向南昌**中山分公司下属中山市南朗镇**地产项目供应钢材。同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甲男等人在供货过程中,与经营南朗镇**工业园**电子称服务部的刘某某涛(已判刑)相互勾结,利用虚增过磅货物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由刘某某涛指使邓某某(已判刑)进行操作,虚增钢材共189.48吨,骗得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768895.6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男在湖南省衡山县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甲男,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村**号。2016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男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甲男伙同曹某某、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冒用广州市****有限公司、广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签订10份钢材购销合同,向南昌**中山分公司下属中山市南朗镇**地产项目供应钢材。同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罗某甲男等人在供货过程中,与经营南朗镇**工业园**电子称服务部的刘某某涛(已判刑)相互勾结,利用虚增过磅货物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由刘某某涛指使邓某某(已判刑)进行操作,虚增钢材共189.48吨,骗得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768895.6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男在湖南省衡山县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二О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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