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8-01-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331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沙洋**公司**,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2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魏某某出资50万元、夏某某、陈某甲各出资15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出资20万元,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宜昌**公司”, 魏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许某某为公司的总经理,夏某某为公司的监事,公司租用胡某甲位于宜昌市**路的二室一厅,面积为44.9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从事生物肥开发、销售。之后,魏某某因故离开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2007年4月16日,赵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26日,许某某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许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用杨某甲位于远安县**镇**岗**组的158.17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其经营范围仍然是生物肥开发、销售。2010年5月18日,许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企业迁移申请,将位于远安县**镇**岗**组的宜昌**公司迁移至沙洋县**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将宜昌**公司变更为湖北沙洋**公司。该公司租用沙洋县**镇**村村委办公楼一楼作为办公地点,其经营范围依然是生物肥开发、销售。许某某担任湖北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办理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从湖南省浏阳县一名叫“胡某乙”(身份不明)的人手中拿到了一份假的“关于湖北省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的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内容为给予湖北沙洋**公司微生物有机复合肥项目无息贷款指标3亿元)。回荆门后,许某某出资请人为湖北沙洋**公司制作了网站,并将假的“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放置在公司网站上。
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许某某先后担任宜昌**公司、湖北沙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没有资金来源,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生产的机械设备,没有员工,没有办理城建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称自己投资数亿元建厂,取得前来承建工程的施工方的信任后,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引资等事实,隐瞒真相,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共计12937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巷**号)经人介绍认识许某某,许某某向佘某某宣称其正在筹备的宜昌**公司有几个亿的基建工程,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给佘某某看,佘某某信以为真。2007年4月16日,许某某以宜昌**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昌**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价款金额为1980万元车间、成品库工程发包给湖北**公司**分公司,合同工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同日,佘某某向许某某交纳了103500元合同定金,许某某向湖北**公司**分公司的柯某某、佘某某开具了收据。但之后,许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
2010年10月份,许某某将宜昌**公司迁往沙洋县**镇,成立湖北沙洋**公司,向佘某某宣称公司工程项目有三、四个亿,承诺有工程给佘某某承建,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规划图纸给佘某某看,佘某某相信后,许某某以完善手续为由,再次骗得佘某某现金4万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许某某与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相识,许某某口头承诺将湖北沙洋**公司的基建工程发包给左某某承建,并宣称公司投资几个亿建厂,有资金拨付,左某某信以为真。尔后,许某某先后以外出引资,办手续,办证为由,共骗得左某某现金46200元。
3、2009年的一天,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开发区**村**组**号)经人介绍,认识许某某,许某某向李某某宣称湖北沙洋**公司将动工建厂,还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基建图纸给李某某看,并将李某某带到一块菜地,称该地是公司征用建厂的土地,李某某相信后,许某某将基建工程的发酵池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承建,于2009年11月14日以“议标费”的名义收取李某某现金3万元,许某某出具了收据。
2010年4月5日,许某某承诺多给工程给李某某承建,李某某相信后,许某某以外出招商引资为名,再次骗得李某某现金1.5万元。
4、2011年9月初,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住恩施市**镇**村**号)经人介绍认识了许某某,得知许某某正在建厂,谭某甲便想承接工程,之后来到许某某的公司。许某某向谭某甲宣称公司有“省财政、农业厅和省农行为其提供三亿元无息贷款的指标”,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以及伪造的“省政府文件”给谭某甲看,许某某承诺发包工程给谭某甲承建,谭某甲相信后,许某某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通过谭某乙向谭某甲要得8.4万元。之后谭某甲在**镇等了三个月,发现许某某根本拿不出资金,公司也没有员工,也没有机械设备,遂找许某某退款,许某某退了2.5万元。
5、2011年10月的一天,解某某(****年**月**日出生,住宜昌市**路**号楼**室)等人经过他人的介绍认识许某某,得知许某某的公司建厂,双方见面后,许某某向解某某等人宣称湖北沙洋某某公司拟投资数亿元,是政府重视的企业,并将公司的执照等证件给解某某等人看,带领解某某等人看了公司“厂址”。之后,解某某通过在湖北沙洋**公司网站查询到该公司有湖北省人民政府给予无息贷款指标3亿元的文件,解某某等人信以为真。2011年12月20日,许某某以湖北沙洋**公司的名义与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签订《钢结构厂房合同书》,湖北沙洋**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公司规模约为10116平方米的项目工程(基础、钢结构)发包给宜昌**公司;此外,许某某还以公司的名义与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造价约为1800万元的土石方回填及自然碾压工程发包给宜昌**公司。2011年12月23日,解某某等人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向许某某交纳了25万元合同保证金,许某某开具了收据。但之后,许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
6、2011年11月份,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建始县**乡**村**组**号)、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巴东县**镇**路**号)等人经人介绍认识许某某,并得知许某某的公司有工程发包。双方见面后,许某某宣称公司基建工程马上开工,有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三亿元,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给刘某某、向某某等人看,带刘某某、向某某到一块林地,称是公司的土地,刘某某、向某某等人信以为真。2012年1月11日,许某某以湖北沙洋**公司的名义与向某某等人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许某某将公司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向某某等人承建,同日,向某某等人按照许某某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某某交纳了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之后,许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2012年5月31日,许某某又以“跑资金、办手续”为由,向向某某收取5万元。
7、2012年年初,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镇**居委会**组**号)经人介绍认识许某某,得知许某某有工程发包。2012年3月,二人见面后,许某某宣称公司要建厂房,向陈某乙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以及“三亿元无息贷款的文件”,陈某乙信以为真。2012年3月5日,许某某以湖北沙洋**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沙洋**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公司价款为5000万元的车间、仓库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公司承建。2012年3月13日,陈某乙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向其交纳了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许某某出具了收据。
许某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用于其购车,吃喝,装修自家房屋等挥霍。其中,许某某先以45000元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鉴定价值为8000元),后将该车给其女婿使用,之后又以2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牌越野车,行驶一段时间后,将车以17万元卖出,又用8万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雅阁”轿车(鉴定价值为55000元)。
案发后,许某某离开沙洋,更换了电话号码。2014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许某某于在南阳火车站进站口被南阳铁路公安处南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追回“桑塔纳”轿车并退赔给李某某,另追回“雅阁”轿车并退赔给杨某乙。此外,谭某乙代为退赔20万元(其中谭某甲2万元,刘某某、向某某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合同等系列书证;2. 证人杨某丙等人证言;3. 被害人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5. 价格鉴证意见书;6.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293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洋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星   
2014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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