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将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户名189*******94)上的现金通过支付宝转移到另三张银行卡内并将卡内现金取走,由被告人杨某某至青县公安局报假案称手机支付宝内现金被盗,以此向支付宝公司申请代理理赔保险,最终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理赔款133391.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彪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青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将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户名189*******94)上的现金通过支付宝转移到另三张银行卡内并将卡内现金取走,由被告人杨某某至青县公安局报假案称手机支付宝内现金被盗,以此向支付宝公司申请代理理赔保险,最终骗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理赔款133391.37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彪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青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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