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56********,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门**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诽谤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4月13日、6月26日重新收案。2015年2月27日、5月14日、7月27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时任中共**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省委副书记金某甲的妹夫,接受韩某某、贡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韩某某等人在承揽工程、申请煤田采矿权、煤矿扩界开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韩某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64万元及金箔帆船1只。分述如下:
一、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山西**科贸有限公司**韩某某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太原市**委员会**姜某某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取得**博物馆的监理工程提供帮助。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韩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09年底至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贡某某引见,接受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厅**岳某某、山西省晋中市**县**程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左权县**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规上报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提供帮助。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受贡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0万元。
三、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北京市**医院医生王某某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管理室**李某甲,找到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利用刘某甲的职务便利,为中阳县**焦化有限公司与山西**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合作提供帮助。2011年5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先后收受中阳县**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通过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及金箔帆船1只。
四、2012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李某乙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管理局**句某某、山西省**监狱**冯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以山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监狱监舍楼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一)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去太原武宿国际机场的路上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偿还曹某某借款的方式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8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记账凭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自然保护区分布图、铁矿采矿权分布图、合作框架协议书、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韩某某、姜某某、孙某甲、贺某某、郭某某、贡某某、孟某某、岳某某、孙某乙、程某某、焦某某、王某某、金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孙某丙、段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陈 东
代理检察员: 刘丽萍
2015年8月10日
来源:京口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56********,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楼**门**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诽谤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5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4月13日、6月26日重新收案。2015年2月27日、5月14日、7月27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时任中共**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省委副书记金某甲的妹夫,接受韩某某、贡某某、郭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韩某某等人在承揽工程、申请煤田采矿权、煤矿扩界开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韩某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64万元及金箔帆船1只。分述如下:
一、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山西**科贸有限公司**韩某某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太原市**委员会**姜某某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取得**博物馆的监理工程提供帮助。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韩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
二、2009年底至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贡某某引见,接受河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厅**岳某某、山西省晋中市**县**程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左权县**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规上报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提供帮助。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受贡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50万元。
三、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接受北京市**医院医生王某某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管理室**李某甲,找到山西**集团有限公司**刘某甲,利用刘某甲的职务便利,为中阳县**焦化有限公司与山西**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合作提供帮助。2011年5月、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先后收受中阳县**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通过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及金箔帆船1只。
四、2012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接受李某乙的请托,利用金某甲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山西省**管理局**句某某、山西省**监狱**冯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以山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监狱监舍楼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一)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去太原武宿国际机场的路上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1万元。
(二)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转账偿还曹某某借款的方式收受李某乙贿赂的人民币3万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8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记账凭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自然保护区分布图、铁矿采矿权分布图、合作框架协议书、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韩某某、姜某某、孙某甲、贺某某、郭某某、贡某某、孟某某、岳某某、孙某乙、程某某、焦某某、王某某、金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孙某丙、段某某、刘某乙、李某乙、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陈 东
代理检察员: 刘丽萍
201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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