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杨某甲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局经侦一大队工作,负责案件的侦办。
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自己承办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职务便利,以索要办案经费、帮助追回欠款等名义多次向该案的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于某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共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系朋友关系,与涉案人代某某、马某某、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杨某甲与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所长白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代某某、马某某、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五人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区**门**侧**饭店内,持械将人打伤,代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由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承办。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及三人的家属、代某某的父亲呼某某请托冯某某、杨某甲为七某某等三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及协调案件,以期望五人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冯某某、杨某甲利用**派出所所长白某某的职权和地位形某某的便利条件,通过承办该案件的民警李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违法办理取保候审,并索取钱款,冯某某、杨某甲共同索取钱款人民币4.2万元。另查明,冯某某单独以“摆事”、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疏通费等理由为名,向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家属、呼某某索取钱款人民币15.9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某、呼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通检鉴【201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职位和地位形某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索取财物,其中杨某甲伙同冯某某索取钱款人民币4.2万元,数额较大;冯某某单独或伙同杨某甲索取钱款人民币20.1万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检察员:张 敏
2017年1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杨某甲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局经侦一大队工作,负责案件的侦办。
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自己承办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的职务便利,以索要办案经费、帮助追回欠款等名义多次向该案的被害人张某甲、齐某某、于某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共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系朋友关系,与涉案人代某某、马某某、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杨某甲与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所长白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代某某、马某某、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五人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区**门**侧**饭店内,持械将人打伤,代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五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由开发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承办。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及三人的家属、代某某的父亲呼某某请托冯某某、杨某甲为七某某等三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及协调案件,以期望五人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冯某某、杨某甲利用**派出所所长白某某的职权和地位形某某的便利条件,通过承办该案件的民警李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违法办理取保候审,并索取钱款,冯某某、杨某甲共同索取钱款人民币4.2万元。另查明,冯某某单独以“摆事”、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疏通费等理由为名,向七某某、张某甲、何某某的家属、呼某某索取钱款人民币15.9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李某某、呼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通检鉴【2016】**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职位和地位形某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索取财物,其中杨某甲伙同冯某某索取钱款人民币4.2万元,数额较大;冯某某单独或伙同杨某甲索取钱款人民币20.1万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甲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检察员:张 敏
2017年1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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