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80********,硕士研究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莲葩园小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北里**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决定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逮捕,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新泉、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6年12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7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父亲王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集团公司)原董事长兼党委书记的便利条件,通过易某某(另案处理)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接受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请托帮助其承揽工程,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个体包工头王某乙的请托,通过**局集团公司下属**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为王某乙中标了沪宁铁路**特大桥的桩基、承台和墩身工程。王某乙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09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二次在北京某茶馆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每次20万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家附近,收受了**局集团公司下属**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某某所送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户名为胡某某)一张,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赃款后被王某某陆续全部花费。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局集团公司下属的各公司领导,为个体包工头林某某承揽工程,先后多次收受了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0万元。其中:⑴2009年上半年,接受林某某请托,通过**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其承揽到铜陵**道工程,先后二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80万元;⑵2010年上半年,接受林某某请托,通过**局集团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某某,为其承揽到**路**道进口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酒店收受了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万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局集团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漆某某(已故)的委托,通过**集团原副总经理薛某某,承揽到朔黄铁路**站综合整治工程。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漆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在北京**村**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每次40万元)。
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作等合同文书、验工计价表、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任职命令及岗位职责、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 :刘振弘
2017年3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80********,硕士研究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莲葩园小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北里**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决定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同月2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决定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逮捕,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新泉、胡建文,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6年12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7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于2017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父亲王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集团公司)原董事长兼党委书记的便利条件,通过易某某(另案处理)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接受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请托帮助其承揽工程,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接受个体包工头王某乙的请托,通过**局集团公司下属**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为王某乙中标了沪宁铁路**特大桥的桩基、承台和墩身工程。王某乙为表示感谢,先后于2009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二次在北京某茶馆送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每次20万元)。
2、200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家附近,收受了**局集团公司下属**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某某所送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户名为胡某某)一张,内有人民币50万元。赃款后被王某某陆续全部花费。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局集团公司下属的各公司领导,为个体包工头林某某承揽工程,先后多次收受了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0万元。其中:⑴2009年上半年,接受林某某请托,通过**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其承揽到铜陵**道工程,先后二次收受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合计80万元;⑵2010年上半年,接受林某某请托,通过**局集团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某某,为其承揽到**路**道进口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酒店收受了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万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局集团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漆某某(已故)的委托,通过**集团原副总经理薛某某,承揽到朔黄铁路**站综合整治工程。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下半年,漆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二次在北京**村**附近,送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0万元(每次40万元)。
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作等合同文书、验工计价表、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任职命令及岗位职责、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 :刘振弘
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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