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351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原乐平矿务局局长司机、小车队副队长,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组**号。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月3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同年3月21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9月28日、11月21日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9日、12月24日先后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0年上半年,因开发利用资源及涉及安全隐患问题,乐平矿务局下属的沿沟煤矿就沿沟煤矿矸石山的管理处置向乐平矿务局请示,并提出了包括“公开拍卖开发经营权”的四种处置方案。
2010年7月22日,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忙,顺利以乐平市长顺水泥厂名义与沿沟煤矿签订转让协议,对沿沟煤矿矸石山进行综合处理开发,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期限6年(到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约定支付了徐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因为开发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拦和上访,致使沿沟矸石山的开发被迫中断。村民不断上访,使得乐平矿务局也急于解决此事。2012年7、8月的一天,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承包沿沟煤矿矸石山,经人介绍认识乐平矿务局局长樊飞(已起诉)的司机、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请程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程某某好处费,程某某同意从中帮忙操作。程某某告知樊飞,陈某某想接手矸石山开发,得到樊飞认可。樊飞给沿沟煤矿矿长蔡某某两次打招呼,要蔡某某把沿沟煤矿矸石山转让给陈某某。程某某也到沿沟煤矿找蔡某某,为陈某某承包矸石山进行协调。同年8、9月的一天,陈某某将人民币8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程某某。同年12月,沿沟煤矿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矸石山的处置方案,报乐平矿务局批准执行。程某某通过樊飞的职务行为,帮助陈某某得以继续以乐平市长顺水泥厂名义开发沿沟煤矿矸石山。
二、受贿罪
2012年7、8月的一天,陈某某为承包乐平矿务局涌山煤矿矸石山,找到被告人程某某,让程某某找樊飞帮忙操作,并承诺以人民币150万元承包下矸石山。程某某将上述情况向樊飞汇报,樊飞同意将涌山煤矿矸石山承包给陈某某,并表示其会协调乐平矿务局及涌山煤矿的关系。此后,樊飞要求涌山煤矿矿长方某某按沿沟煤矿矸石山的处理模式,将涌山煤矿矸石山承包给陈某某,并让程某某带陈某某到方某某处洽谈具体事宜。
2012年9月,陈某某为尽快承包下矸石山,将人民币49万元好处费送至程某某家里。同年12月15日,经樊飞和程某某的帮助、促成,陈某某以浮梁县祥和墙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涌山煤矿签订了涌山煤矿矸石山的转让协议。当晚,陈某某又将人民币60万元的好处费送至程某某家里。
2013年初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樊飞在其承包矸石山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戴某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南昌市一家茶楼,将送给樊飞的人民币8万元交给被告人程某某,委托程某某转交给樊飞。
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樊飞及被告人程某某在其承包矸石山过程中的帮助,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本市丰景园酒店,交给程某某,由程某某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2.证人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樊飞的供述。5.行贿人员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樊飞,利用樊飞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陈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27万元,数额巨大;并且通过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樊飞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陈某某的贿赂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金根
2015年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351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原乐平矿务局局长司机、小车队副队长,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街**组**号。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月3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同年3月21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4年9月28日、11月21日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9日、12月24日先后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0年上半年,因开发利用资源及涉及安全隐患问题,乐平矿务局下属的沿沟煤矿就沿沟煤矿矸石山的管理处置向乐平矿务局请示,并提出了包括“公开拍卖开发经营权”的四种处置方案。
2010年7月22日,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通过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忙,顺利以乐平市长顺水泥厂名义与沿沟煤矿签订转让协议,对沿沟煤矿矸石山进行综合处理开发,转让费人民币20万元,期限6年(到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约定支付了徐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因为开发中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拦和上访,致使沿沟矸石山的开发被迫中断。村民不断上访,使得乐平矿务局也急于解决此事。2012年7、8月的一天,陈某某(另案处理)为承包沿沟煤矿矸石山,经人介绍认识乐平矿务局局长樊飞(已起诉)的司机、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请程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程某某好处费,程某某同意从中帮忙操作。程某某告知樊飞,陈某某想接手矸石山开发,得到樊飞认可。樊飞给沿沟煤矿矿长蔡某某两次打招呼,要蔡某某把沿沟煤矿矸石山转让给陈某某。程某某也到沿沟煤矿找蔡某某,为陈某某承包矸石山进行协调。同年8、9月的一天,陈某某将人民币8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程某某。同年12月,沿沟煤矿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矸石山的处置方案,报乐平矿务局批准执行。程某某通过樊飞的职务行为,帮助陈某某得以继续以乐平市长顺水泥厂名义开发沿沟煤矿矸石山。
二、受贿罪
2012年7、8月的一天,陈某某为承包乐平矿务局涌山煤矿矸石山,找到被告人程某某,让程某某找樊飞帮忙操作,并承诺以人民币150万元承包下矸石山。程某某将上述情况向樊飞汇报,樊飞同意将涌山煤矿矸石山承包给陈某某,并表示其会协调乐平矿务局及涌山煤矿的关系。此后,樊飞要求涌山煤矿矿长方某某按沿沟煤矿矸石山的处理模式,将涌山煤矿矸石山承包给陈某某,并让程某某带陈某某到方某某处洽谈具体事宜。
2012年9月,陈某某为尽快承包下矸石山,将人民币49万元好处费送至程某某家里。同年12月15日,经樊飞和程某某的帮助、促成,陈某某以浮梁县祥和墙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涌山煤矿签订了涌山煤矿矸石山的转让协议。当晚,陈某某又将人民币60万元的好处费送至程某某家里。
2013年初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樊飞在其承包矸石山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戴某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南昌市一家茶楼,将送给樊飞的人民币8万元交给被告人程某某,委托程某某转交给樊飞。
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樊飞及被告人程某某在其承包矸石山过程中的帮助,将人民币10万元送到本市丰景园酒店,交给程某某,由程某某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2.证人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樊飞的供述。5.行贿人员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樊飞,利用樊飞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陈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27万元,数额巨大;并且通过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樊飞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陈某某的贿赂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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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涂金根
2015年1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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