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5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家属楼,1977年3月至1980年11月任皋兰县**水泥厂副厂长,1980年11月至1991年12月任皋兰县**乡经联委主任,1996年1月至1998年3月任皋兰县**局局长,1998年3月至1999年10月任皋兰县**总公司总经理,1999年10月至2002年12月任皋兰县**企业管理局局长,2002年12月至2006年1月任皋兰县**委副主任、**企业管理局局长,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任政协**县委员会副主席、**县经贸委副主任、**企业管理局局长,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年任政协**县委员会副主席,2011年9月至今退休。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5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科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河村的兰州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开展物流园项目中,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林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任该公司顾问的丁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让许某某为办以上证照提供帮助。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给皋兰县某局副局长魏某甲、皋兰县某局局长魏某乙、皋兰县某局运输股股长安某某、皋兰县某局长徐某某打电话疏通关系,让以上人员给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办证提供便利,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底前顺利办理营业执照、林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丁某某为感谢许某某,于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共给予许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将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破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决定将被告人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韩悌清
2015年11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5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家属楼,1977年3月至1980年11月任皋兰县**水泥厂副厂长,1980年11月至1991年12月任皋兰县**乡经联委主任,1996年1月至1998年3月任皋兰县**局局长,1998年3月至1999年10月任皋兰县**总公司总经理,1999年10月至2002年12月任皋兰县**企业管理局局长,2002年12月至2006年1月任皋兰县**委副主任、**企业管理局局长,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任政协**县委员会副主席、**县经贸委副主任、**企业管理局局长,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年任政协**县委员会副主席,2011年9月至今退休。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5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我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公诉科移送审查起诉。公诉科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位于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河村的兰州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开展物流园项目中,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林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任该公司顾问的丁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许某某,让许某某为办以上证照提供帮助。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给皋兰县某局副局长魏某甲、皋兰县某局局长魏某乙、皋兰县某局运输股股长安某某、皋兰县某局长徐某某打电话疏通关系,让以上人员给中凯物流有限公司办证提供便利,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底前顺利办理营业执照、林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丁某某为感谢许某某,于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共给予许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将1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破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决定将被告人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韩悌清
201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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