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农民,瓦房店市XX乡XX村二组居民组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赵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瓦房店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在该公告发布后,凡抢栽、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瓦房店市土城乡政府责成XX乡XX村委会派出专人协助普查组对XX村二组开展动迁普查工作,XX村委会委派担任瓦房店市XX乡XX村治保主任的姚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瓦房店市XX乡XX村二组居民组长的被告人方某作为动迁普查组工作人员,协助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动迁普查组工作。姚某某于2013年3、4月份承包了邹存久的土地,并让方某在该土地上抢栽了95棵爱宕梨树和100棵大樱桃树。为避嫌,姚某某、方某将此块土地普查到了方某的儿子王某某1名下,所抢栽的果树获得补偿款77100元人民币。2012年末,姚某某承包了王某某2的土地,并让被告人方某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后抢栽了葡萄栽子。为避嫌,姚某某、方某将此块土地普查到了方某的弟弟王某某3名下,所抢栽的果树获得补偿款226980元人民币。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3、4月份承包了XX村二组村民王某某4、王某的土地,将王某某4与王某土地上原有的作物拔掉,将赵某已普查完的位于XX村东大望地区的爱宕梨树移植到其承包的王某某4、王某的土地上,后赵某找到被告人方某、姚某某,让其帮助尽快普查,方某、姚某某明知赵某系抢栽的且重复普查的果树仍对其进行普查确认,最终使得赵某在承包王某某4的土地上获得动迁补偿款305504元人民币,赵某在承包王某的土地上获得动迁补偿款502356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方某贪污111194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贪污807860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文件、征收土地公告、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方某、赵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帮助被告人赵某及他人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某、赵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在动迁工作中负责协调普查组和动迁户沟通、对接,带领普查组到达被普查地块,安排动迁户的普查顺序,对地界和地类确认归属,对地上附着物的真实性进行辨认和确认,并对普查工作进行监督,上述职责有瓦房店市土城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副乡长殷厚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方某利用具有的上述工作职责,与他人合谋抢栽果树,骗取补偿款,从中获利;同时为被告人赵某抢栽且重复普查的果树骗取补偿款提供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请求宣告其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方某亦不具备帮助赵某取得补偿款的职权,亦不应当认定其和方某构成共同贪污,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除持有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认定犯罪数额8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瓦房店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在该公告发布后,凡抢栽、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瓦房店市土城乡政府责成XX乡XX村委会派出专人协助普查组对XX村二组开展动迁普查工作,XX村委会委派担任瓦房店市XX乡XX村治保主任的姚某某(另案处理)、担任瓦房店市XX乡XX村二组居民组长的上诉人方某协助动迁普查组进行工作。
姚某某于2013年3、4月份承包了邹存久的土地,并让上诉人方某在该土地上抢栽了95棵爱宕梨树和100棵大樱桃树。为避嫌,姚某某、上诉人方某将此块土地普查到了上诉人方某的儿子王某某1名下,所抢栽的果树获得补偿款77100元人民币。2012年末,姚某某承包了王某某2的土地,并让上诉人方某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后抢栽了葡萄栽子。为避嫌,姚某某、上诉人方某将此块土地普查到了上诉人方某的弟弟王某某3名下,所抢栽的果树获得补偿款226980元人民币。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后,上诉人赵某于2013年3、4月份承包了XX村二组村民王某某4、王某的土地,将王某某4与王某土地上原有的作物拔掉,将上诉人赵某已普查完的位于XX村东大望地区的爱宕梨树移植到其承包的王某某4、王某的土地上,后上诉人赵某找到上诉人方某及姚某某,让其帮助尽快普查,上诉人方某及姚某某明知上诉人赵某系抢栽的且重复普查的果树仍对其进行普查确认,最终使得上诉人赵某在承包王某某4的土地上获得动迁补偿款144216元人民币,上诉人赵某在承包王某的土地上获得动迁补偿款502356元人民币。
综上,上诉人方某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950652元,上诉人赵某共计诈骗人民币646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主体身份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等书证以及上诉人方某、赵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方某、赵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方某在伙同姚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及伙同上诉人赵某实施的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赵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部分返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方某、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系村民组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判断;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方某系普查小组工作人员,瓦房店市土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方某的工作是由村里安排,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方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方某的工作是由村里安排,主要任务是协助调查组和动迁户对接,带领普查组到达被普查地块,乡政府并未任命方某为普查组成员,结合上诉人方某村民组长的身份亦难以实现对普查工作的监督,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方某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他人合谋抢栽果树,骗取补偿款,以及为上诉人赵某抢栽且重复普查的果树骗取补偿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提出的应对犯罪数额予以调整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方某、赵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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