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现住原籍。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罪,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8********,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7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姚某某的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以旅游及打工赚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未成年人)从湖北恩施带至陵水县后,以共同偿还路费、赚钱轻松等理由诱骗杨某某及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杨某某、史某某先后同意。其中,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十余天,所收嫖资均交给胡某某管理使用,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约二十天,所收嫖资均交给姚某某管理使用。期间杨某某表示自己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以语言威胁、扣留身份证等方式,迫使杨某某继续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4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社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谅解书一份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共同引诱一名成年人卖淫、引诱一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强迫一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京伟
2017年7月24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现住原籍。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罪,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8********,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7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姚某某的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7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以旅游及打工赚钱的名义将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未成年人)从湖北恩施带至陵水县后,以共同偿还路费、赚钱轻松等理由诱骗杨某某及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杨某某、史某某先后同意。其中,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二十余天,所收嫖资均交给胡某某管理使用,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约二十天,所收嫖资均交给姚某某管理使用。期间杨某某表示自己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某以语言威胁、扣留身份证等方式,迫使杨某某继续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4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社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谅解书一份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姚某某共同引诱一名成年人卖淫、引诱一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强迫一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京伟
2017年7月24日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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