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1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月2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9日、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北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4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夫妇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的情况下, 分别私自从广东茂名市、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和源石化、新鑫石化和个别油罐车司机处购进汽油和柴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宾馆内开设非法加油点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加油点抓获非法经营成品油的吴某某、邓某某,当场查扣汽油31.22吨、柴油12.494吨和销售单据(送货单)一批。经估价,31.22吨汽油价值人民币162344元, 12.494吨柴油价值人民币55598元。经核对销售单据(送货单),其非法销售成品油金额共计人民币8093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笔录;四、鉴定意见;五、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二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伯强
2017年5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1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月2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现住址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路**。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9日、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北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4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起,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夫妇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的情况下, 分别私自从广东茂名市、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和源石化、新鑫石化和个别油罐车司机处购进汽油和柴油,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宾馆内开设非法加油点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加油点抓获非法经营成品油的吴某某、邓某某,当场查扣汽油31.22吨、柴油12.494吨和销售单据(送货单)一批。经估价,31.22吨汽油价值人民币162344元, 12.494吨柴油价值人民币55598元。经核对销售单据(送货单),其非法销售成品油金额共计人民币8093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笔录;四、鉴定意见;五、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二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伯强
2017年5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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