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荣县**镇**街**号,现住址:荣县**镇**村**组一出租房。1996年9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一茶馆外河边喝茶以“逗十四”方式打牌,杨某某与曹某某因输赢人民币2元发生口角争吵,二人发生互殴,被丁某某等人拉开后,曹某某扬言要砍杨某某,丁某某就叫杨某某离开躲避。曹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返回,丁某某、王某甲拉住曹某某不让其持刀去砍已骑自行车离开的杨某某,但是曹某某不听二人的再三劝阻,还持砍刀向王某甲舞去,被王某甲躲开。曹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在荣县旭阳镇徐家塘村一组小地名驿马坑大桥附近公路追上了正骑自行车逃离躲避的杨某某。曹某某持砍刀砍杨某某,致使其左手掌、右肱骨等处被刀砍伤,杨某某伤重倒地,曹某某才逃离现场。曹某某手机电话告知丁某某在松林坡下把杨某某砍了,丁某某便和王某甲一起赶往子同桥方向。杨某某求助现场不远处公路边修理店老板李某某打120急救,后丁某某、王某甲在李某某门店外遇上杨某某,便送杨某某到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2017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荣县**镇**街**号,现住址:荣县**镇**村**组一出租房。1996年9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一茶馆外河边喝茶以“逗十四”方式打牌,杨某某与曹某某因输赢人民币2元发生口角争吵,二人发生互殴,被丁某某等人拉开后,曹某某扬言要砍杨某某,丁某某就叫杨某某离开躲避。曹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返回,丁某某、王某甲拉住曹某某不让其持刀去砍已骑自行车离开的杨某某,但是曹某某不听二人的再三劝阻,还持砍刀向王某甲舞去,被王某甲躲开。曹某某骑踏板摩托车在荣县旭阳镇徐家塘村一组小地名驿马坑大桥附近公路追上了正骑自行车逃离躲避的杨某某。曹某某持砍刀砍杨某某,致使其左手掌、右肱骨等处被刀砍伤,杨某某伤重倒地,曹某某才逃离现场。曹某某手机电话告知丁某某在松林坡下把杨某某砍了,丁某某便和王某甲一起赶往子同桥方向。杨某某求助现场不远处公路边修理店老板李某某打120急救,后丁某某、王某甲在李某某门店外遇上杨某某,便送杨某某到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禹述成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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