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115号负一楼开设麻将馆,提供麻将机等赌博工具,以“100拖200”、“200拖300”、“300拖500”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9名参赌人员和2名提供赌资人员,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47950元,并从王某某处查获人民币4736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简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喻彦霖
2017年4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115号负一楼开设麻将馆,提供麻将机等赌博工具,以“100拖200”、“200拖300”、“300拖500”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查获9名参赌人员和2名提供赌资人员,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47950元,并从王某某处查获人民币4736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简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蓉蓉
检察官助理:喻彦霖
201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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