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请被害人陈某某作担保,到黎平县高屯镇搞坝“日升”木材加工厂柜子板车间,找老板周某乙的妻子赵某某赊购了价值人民币55540元的五件规格杉木板,并于2015年9月26日叫车来拉走。周某甲将木材卖掉,得货款后,没有支付给赵某某夫妇,而更换电话号码,逃回四川省老家,最后是担保人李某某支付赵某某夫妇人民币55540元。2017年6月18日,周某甲在四川省宣汉县高速公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提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就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敬东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请被害人陈某某作担保,到黎平县高屯镇搞坝“日升”木材加工厂柜子板车间,找老板周某乙的妻子赵某某赊购了价值人民币55540元的五件规格杉木板,并于2015年9月26日叫车来拉走。周某甲将木材卖掉,得货款后,没有支付给赵某某夫妇,而更换电话号码,逃回四川省老家,最后是担保人李某某支付赵某某夫妇人民币55540元。2017年6月18日,周某甲在四川省宣汉县高速公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提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就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敬东
2017年11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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