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于9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摆金镇花厂村来到惠水县城,准备在县城周边工地找活路做,二被告人骑车经过惠水县濛江大道小庄段,看到该路段路灯下有露出来的电缆线,二人遂预谋窃取该路段的电缆线。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摆金镇花厂村来到惠水县濛江大道小庄段,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窃取该路段路灯电缆线180米,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当地群众盘问,当场承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8月10日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破坏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铜丝一捆、电缆线一百一十八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惠发改价字[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后,因形迹可疑,被当地群众盘问,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认定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17年12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9********,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于9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11月2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摆金镇花厂村来到惠水县城,准备在县城周边工地找活路做,二被告人骑车经过惠水县濛江大道小庄段,看到该路段路灯下有露出来的电缆线,二人遂预谋窃取该路段的电缆线。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摆金镇花厂村来到惠水县濛江大道小庄段,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窃取该路段路灯电缆线180米,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当地群众盘问,当场承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8月10日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破坏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铜丝一捆、电缆线一百一十八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惠发改价字[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后,因形迹可疑,被当地群众盘问,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认定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17年12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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