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至本市独山港镇周圩集镇溜冰场,趁无人之机,用手掰开窗栅入内,欲行盗窃时被在溜冰场内的被害人严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即用剪刀将严某的头部、颈部、肩部、背部等多处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至本市独山港镇周圩集镇溜冰场,趁无人之机,用手掰开窗栅入内,欲行盗窃时被在溜冰场内的被害人严某发现。被告人李某为逃离现场,抗拒抓捕,即用剪刀将严某的头部、颈部、肩部、背部等多处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严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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