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初犯偶犯且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1-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抢劫罪初犯偶犯且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卢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新埭镇东方娱乐城楼梯口,发现被害人郑某独自一人,遂起歹念欲图不轨,在与被害人郑某搭讪后,将被害人拖拉至娱乐城楼梯口南侧,在拖拉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手中拿有钱包,遂起抢劫邪念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的钱包,内有现金107元及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已退赔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1107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0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在拖拉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手中的钱包,遂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符合抢劫罪的特证,对此,被告人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被告人卢某自已没有采用暴力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事先只是想占被害人的便宜,在遭被害人拒绝,占不到便宜的情况下,发现被害人手中有钱包遂强行夺取,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犯罪手段一般,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同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卢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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