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三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其租房内,将0.2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付某。
2、同年10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其租房内,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
3、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陈某租房内,先后三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共计4.6克。
4、同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阳光海岸浴室包厢内,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
5、同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新三五大酒店附近,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朋友。
6、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阳光海岸浴室包厢内,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冰毒5.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三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其租房内,将0.2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付某。
2、同年10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其租房内,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
3、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松枫小区陈某租房内,先后三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共计4.6克。
4、同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阳光海岸浴室包厢内,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
5、同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新三五大酒店附近,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朋友。
6、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当湖街道阳光海岸浴室包厢内,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冰毒5.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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