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位于本市南京西路580号淘宝城3楼13号商铺经营。为牟取非法利润,对外销售标有“MICHAEL KORS”、“HERMES”、“CHANEL”、“MONTBLANC”、“BVLGAR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钱包、皮带等商品。
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共计127件。经鉴定,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其中55件商品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5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权利单位以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述商品经各商标权利人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已侵犯各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商品经估价,其中55件商品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5余万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浩
2014年12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上蔡县**镇**村**组,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位于本市南京西路580号淘宝城3楼13号商铺经营。为牟取非法利润,对外销售标有“MICHAEL KORS”、“HERMES”、“CHANEL”、“MONTBLANC”、“BVLGARI”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手表、钱包、皮带等商品。
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共计127件。经鉴定,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其中55件商品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合计价值人民币25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上述店铺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权利单位以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上述商品经各商标权利人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均已侵犯各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商品经估价,其中55件商品对应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25余万元。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浩
2014年12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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